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M-113-易-615-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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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湘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湘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強力膠肆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陸湘鏈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陸湘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雷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陸湘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 害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成年兒子,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湘鏈於本案先後竊得之新臺幣五百元及強力膠四條,均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陸湘鏈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湘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陸湘鏈猶不知悔改:(一)於113年9月4日7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號之○○宮,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虎爺金元寶盆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宮主委吳財立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另於113年9月4日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宜蘭縣○○○○路000號之○○商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共價值80元之強力膠4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員工魏均帆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湘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供稱僅竊取現金200元及3條強力膠等語。 2 被害人吳財立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在三皇宮竊取500元之犯行。 3 被害人魏均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在仕吉商行竊取4條強力膠之犯行。 4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本件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元及強力膠4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