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易-618-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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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良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16時7分許,因誤食魚鉤,經送往宜蘭縣○○鎮○○街00號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告訴人李羽婷為照護被告之護理師。詎被告於111年6月18日19時29分許,在前址醫院急診室,僅因按緊急呼叫鈴未獲回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台語向告訴人辱稱:「次等公民喔,我妳老師卡好勒,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