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ILDM-113-易-620-20250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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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7 、7318、73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呂介權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呂介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白色安全帽1頂。 (二)陳銘賢於113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C棟,徒手竊取李晉芳所有、置於住處前之信箱鐵蓋1個得手。嗣經李晉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信箱鐵蓋1個。 (三)陳銘賢於113年9月27日0時30分許,見許雅鈴停放在宜蘭 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235巷後方空地之待修之車輛未鎖,竟進入著手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許雅鈴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介權、李晉芳、許雅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一(一)、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前揭一(三)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介權、李晉芳、許雅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三)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斟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性質、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銘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