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ILDM-113-易-621-20241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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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毅與告訴人陳莉蓉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劉俊毅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莉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陳莉蓉下顎、雙手臂並將其推去撞洗衣機,復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陳莉蓉頸部,又以左手扣住其喉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換氣過度、上臂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部疼痛、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俊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莉蓉告訴被告劉俊毅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莉蓉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