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易-62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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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昌 游純楨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鍾志昌、游純楨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志昌、游純楨於民國113年8月14日6時19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見李怡萱不慎遺留於該處之食物1包(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衣物1袋(共16件,總價值不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游純楨撿起食物1包交給鍾志昌後,再由游純楨自行撿起衣物1袋,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旋即一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李怡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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