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易-627-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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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53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春杰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堤防道路旁河川地,因故與告訴人陳朝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朝謄告訴被告戴春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