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易-630-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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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南澳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王宜婷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烏龍茶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刮鬍刀1包(價值10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郝調明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由店長王宜婷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烏龍茶4罐及刮鬍刀1包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係伊太太翁秀珍叫伊去拿的,該店是伊太太開的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宜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8頁),且被告業已與其配偶離婚,有被告之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8頁),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害人王宜婷,其稱該超市南澳門市部老闆並非翁秀珍,且其老闆並未結婚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係伊太太翁秀珍叫伊去拿等語,顯無足取。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參見偵查卷第26-29頁)、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參見偵查卷第11-15頁)、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參見偵查卷第30頁)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素行(前曾有贓物、公共危險、毒品、詐欺、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3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惟事後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警詢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偵查卷第9頁),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發還領據附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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