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M-113-易-63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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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麻繩壹條、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耀東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1條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至4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1條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4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麻繩1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 二、案經林少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耀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少葳、證人林靜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武雄回收場113年6月17日、11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25日買賣登記資料、回收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為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次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因一時貪念,以老虎鉗竊取巷道路燈所用之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該巷道之照明,所為實為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麻繩1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查未扣案之電纜線計600公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分次拿去變賣,每次獲取1,000多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75,000至80,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電纜線600公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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