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M-113-易-63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平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 ,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向不知情之友人田凱文以代為貸款為由,取得田凱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田凱文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3年6月10日前某日時,向告訴人范智偉佯稱可協助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透過其助理蔡靜瑤之帳戶,轉帳新臺幣2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帳。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之戶籍自109年10月20日起設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實際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B房),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實行詐欺行為之地點,亦無證據證明在本院轄區內,又告訴人遭詐欺之地點則在臺北市,俱非在本院轄區內,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足徵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