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ILDM-113-易-640-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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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偉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飼養黑色犬隻,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59分許,其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當時被告於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423巷道路東側,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其所飼養、未使用鍊繩之犬隻,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423巷東側往西側(即犬隻面對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方向奔跑,適有告訴人陳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4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犬隻闖入道路中,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機車碰撞犬隻致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下巴擦傷、雙側手部及手腕擦傷及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