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DM-113-易-643-20250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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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李永生、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昇霆、李永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昇霆、李永生向不知情之張均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3月4日0時24分至50分許,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勘察,再由邱昇霆及「阿龍」於112年3月6日0時57分至1時23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長約45公分剪刀,竊取由江哲雄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3萬元)後離去。嗣江哲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哲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昇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哲雄於警詢時、證人張均宥於警詢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12月13日警星偵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通信調取票、手機基地台網路歷程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查被告、李永生與「阿龍」間有共同竊盜之故意,結夥先由被告與李永生至上開地點勘察,再由被告與「阿龍」持金屬製、長約45公分之剪刀至現場行竊,該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李永生、「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 力謀取所需,恣意結夥李永生、「阿龍」,持剪刀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併參酌檢察官就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將竊得物品拿去變賣,每個人分到5千元等語,可見被告與李永生、「阿龍」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被告等人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9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等人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等所竊得之原物即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其等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為其所有,並表示該剪刀已下落不明等語,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尺寸、長度或數量 備註 1 交流電纜線 60平方、長度300公尺 價值約22萬元 2 接地銅棒 60支 價值約24萬元 3 直流電纜線 4平方、長度2,000公尺 價值約32萬元 4 接地線 5.5平方、長度1,000公尺 價值約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