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3-易-64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旺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傷害、偽造 有價證券、妨害公務、偽造文書、侵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砸毀車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復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現住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2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環河東路之河濱公園,基於毀損之犯意,見蔡宸綾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乃以地上撿到之磚頭砸破蔡宸綾上開車輛之左前車窗,致該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廠估價約為新臺幣4,000至5,000元間);案經蔡宸綾發現上情報警,員警循線通知林旺樹到案調查。 二、案經蔡宸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蔡宸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錄像照片、車損照片。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盜未遂犯行,惟查,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問:你為何要砸毀車窗?)我臨時起意,要看裡面有沒有東西;(你是否要偷東西?)我心裡有這樣想;(問:有無偷到東西?)沒有,車子警報器響了我就走了等語,查本案被告於破壞車窗欲行竊,而於尚未開啟車門前,尚未開始為財物之搜尋,即因車輛警報器響起而逃離現場;另告訴人蔡宸綾(竊盜未遂部分,未據告訴)亦於警詢時陳稱:(問:除上述玻璃遭人毀損有無其他財物損失?)無等語,是被告應尚未開始動手找尋財物,即逃離該處,則被告所為客觀上乃屬尚未臻於著手竊盜之階段,核與刑法竊盜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遽論被告該罪責,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