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易-646-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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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0 號、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梓鈞自民國壹佰拾肆年叁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梓鈞因竊盜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 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及被害人江基財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贓物販賣紀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竟於一百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之期間內,再犯本案五次竊盜犯行,更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係因在外欠債始行竊等語明確,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在案。 二、查被告林梓鈞於本案所涉五罪,皆已坦承屬實,並經本院於 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八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惟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之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是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實行相類犯行,始經由拘束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執此佐以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嗣於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執行完畢後,仍於短短十四日內便為本案五次竊盜犯行,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有羈押之必要,爰自一百十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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