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DM-113-易-647-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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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被 告 趙怡茹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 6、7086、7094、7546、7548、82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怡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佳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詹佳龍與趙怡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3日3時39分許,在曾子軒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先由趙怡茹確認店外無人,再由詹佳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並持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櫃門,竊取曾子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烤麵包機1台得手,致令該娃娃機台零錢箱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子軒。詹佳龍隨後於同日5時2分許,步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公園路口,搭乘由趙怡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由詹佳龍單獨取得上開竊得財物。 (二)詹佳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陳葳婷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早點夾娃舖」,趁無人在店內之際,由詹佳龍持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共同竊取陳葳婷所有之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除塵蟎機1盒、3C物品1盒及吊飾1個得手。詹佳龍隨後步行至夾娃娃機店之對面,搭乘由「阿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由詹佳龍分得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其餘物品則由「阿源」取走。 (三)詹佳龍於113年8月27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振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兄弟檳榔攤」,見陳振輝所有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台放置攤內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詹佳龍於113年10月5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勁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店內倉庫,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及釣竿1支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五)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6日2時34分許,在劉欣展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歆承皓」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去。 (六)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6日3時11分許,在蔡榕駿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持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並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水壺1個及現金9,140元得手(未據告訴),隨即步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搭乘不知情之趙怡茹(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七)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3日2時52分許,在黃岱瑩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對面之「夾BAR BAR」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及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岱瑩所有之現金2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勝、劉欣展、蔡榕駿、黃岱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詹佳龍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208室之租屋處搜索,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勝、劉欣展、黃岱瑩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龍、趙怡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詹佳龍、趙怡茹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一(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 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趙怡茹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軒、告訴人陳葳婷、告訴人陳振輝、告訴人陳勁勝、告訴人劉欣展、被害人蔡榕駿、告訴人黃岱瑩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紋字第1136106381號鑑定書;事實欄一(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事實欄一(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五)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事實欄一(六)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事實欄一(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詹佳龍、趙怡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五)、一(六)、一(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告詹佳 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詹佳龍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一(七)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詹佳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含竊盜案件,及本案所犯罪名亦均係竊盜罪,犯罪罪質相同、手段類似,可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再被告趙怡茹受被告詹佳龍之指示,共同參與事實欄一( 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受指示而擔任察看把風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竊得財物均由被告詹佳龍取走,其前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各自 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家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詹佳龍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事實欄一(一)至一(七)之犯行,被告趙怡茹則因受被告詹佳龍之指使而參與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詹佳龍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為被告詹佳龍所有、為 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之物,為被告詹佳龍單 獨取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屬被告詹佳龍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詹佳龍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佳龍、「阿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之物, 被告詹佳龍取得其中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其餘由「阿源」取走,業據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是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核屬被告詹佳龍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詹佳龍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三)、一(四)、一(五)、一 (六)、一(七)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四)、一 (六)、持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詹佳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烤麵包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詹佳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七)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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