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易-648-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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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珮紜、同案被告廖珮珊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劉倢如為朋友。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不詳某日與同案被告廖珮珊之表弟分手,惟同案被告廖珮珊認為該分手之肇因乃係告訴人所致,遂心生不滿,明知個人之姓名、特徵、性生活、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16日前不詳某日,自告訴人之朋友李亭瑤(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等2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談論關於男模店之對話紀錄後,於112年5月16日1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帳戶暱稱「王冊」,在FACEBOOK社團名稱「宜蘭知識+」內,張貼「此人宜蘭蘇澳人 劉倢如小姐 跟自己男友吵架跑去匡男模 然後跟男模打炮 然後還覺得自己一點問題都沒有 還理直氣壯的說我有病破壞他們的感情 試問一下 自己的家人被綠成這樣 吵架而已 就去匡男模打炮 我不應該去說嗎? 他還不知悔改 說我們都有病 他上個月跟我弟約好要去韓國玩 然後4/8跑去框男模跟男模打炮 要他退飛機票 他說免談……?我實在搞不懂這個人到底是在幹嘛耶…有實質對話紀錄能證明這些都是真的…我比較想問的是 請問我哪裡做錯了 告知家人他被綠了 還要被說有病破壞感情…」、「啊 不要嘴砲了啦 不是不怕人家開副本 啊怒氣直接發洩在我弟身上幹嘛 自己做的事情 自己不敢承擔? 跟男友吵個架而已 跑去框男模 跟男模打炮?拜託 有點臉一點好不好 阿你不是說我有病 那我就讓你看一下什麼叫我有病啊 不知悔改欸 還在那邊我破壞你們感情?我是他姊姊告知他這種事情應該合理吧?沒有人想看你們在一起啦有你在誰都不會幸福 再者整天發瘋 先去看醫生情緒控管有問題 人在哪?」等文章內容,另附上告訴人之FACEBOOK帳戶個人頁面、社群網站Instagram帳戶個人頁面,以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此方式公布告訴人之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並宣揚告訴人之性生活及社會活動,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蕭珮紜見上開其中一文章內容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FACEBOOK帳戶暱稱「Hsiao Hsiao」,在同案被告廖珮珊所張貼之該文章留言欄中,發表「因為你是破麻Qq」、「你如果不是破麻大家就不會那麼感興趣了」等侮辱性言語,令不特定之社團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同案被告廖珮珊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蕭珮紜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珮紜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蕭珮紜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