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ILDM-113-易-649-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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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增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3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增照係擔任址設宜蘭縣○○市○○○路00 巷0號社區之管理員,告訴人李承恩則係上揭社區之住戶。緣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管理室,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起糾紛,雙方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並用手勾住告訴人頸部,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