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ILDM-113-易-650-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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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三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三川與告訴人林廷陽係113年「宜蘭 國際童玩藝術節」不同施工廠商之施工人員,被告游三川因人力分配問題對告訴人林廷陽心生不滿,被告游三川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2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冬山河親水公園」內,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林廷陽頭部、臉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林廷陽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地點,接續對告訴人林廷陽辱罵「幹你娘」、「你這隻狗給我過來」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廷陽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游三川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廷陽告訴被告游三川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游三川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游三川與告訴人林廷陽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廷陽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