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ILDM-113-易-651-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源係告訴人楊智堯友人之朋友,雙 方酒後共同搭乘計程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時,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揮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身體等處,並致其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前胸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右手腕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