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3-易-657-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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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58號、偵字第79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原「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以不詳代 價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帳寄地址為宜蘭縣境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麥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而 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匯款,受騙金額合計12萬5,123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涉嫌提供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起訴,竟再犯本案,其不法意識較高(本院卷第63-71頁),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門號之對價,難認其有取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昆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 2 通聯調閱查詢單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存匯憑證。 二、詢據被告麥昆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監獄裡認識的朋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之前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去辦給他的。他說他沒有手機門號可以用所以我就借他用等語。惟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手機門號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個人手機門號,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被告為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有將門號借給我在監獄裡認識的朋友,認識沒很久,沒有經常見面,也沒有聯繫方式;我不知道為何他一次需要兩個門號等語。可見被告與該獄友交情理應不深,卻願意替該獄友申辦手機門號,衡情難以想像。另被告對於為何該獄友一次需要使用兩個門號,不明所以,卻輕率將個人手機門號SIM卡交與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其所辯顯為推委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 1 黃美惠 以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黃美惠,佯稱為告訴人黃美惠之親友。 113年5月7日10時00分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 2 吳柏揚 以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吳柏揚,佯稱告訴人吳柏揚之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8月24日19時24分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