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3-易-65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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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緝字第718號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邱于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予周秀燕。 犯罪事實要旨:  邱于宸係從事新娘秘書之工作,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 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周秀燕住處,為周秀燕化妝、梳理頭髮,而於當日上午4時20分許,在前址住處客廳內,趁周秀燕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秀燕所有、放在客廳桌上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得手。 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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