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M-113-易-661-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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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林正榮所經營金紙店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停妥後,徒步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林正榮所有置放於店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林正榮發現遭竊後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宗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30030791號卷〈下稱警詢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2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6至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 公務、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偵查卷第13頁),暨其 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程、於113年11月中風目前無業、現家中僅有其一人獨居,母親與大哥同住外地、經濟狀況貧寒、靠母親資助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113年11月16日罹創傷性顱內出血之身體狀況(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113年度聲他字第750號卷第3頁),暨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且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千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現金8千元,有和解書影本1紙(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偵查卷第13頁),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