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3-易-66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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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雍受僱於「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宜蘭縣○○ 鄉○○路○巷00號「清鬆58社區」擔任保全職務,負責社區維安及保管辦公室內財物等工作,於民國113年4月4日8 時50分許,上開社區總幹事盧宜春將他人代墊之清潔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張明雍保管,請張明雍於遇到對方時,將該費用還給對方;同日15時18分許,盧宜春復將上開社區清潔人員之薪資29,500元及櫃子鑰匙1把(起訴書漏載),交予張明雍保管,並告知於翌日(5日)上班時,將該筆薪資交付給清潔人員並簽名,張明雍允應後便將該筆薪資放進櫃子裡並鎖起來,惟張明雍竟因本身貸款造成財務負擔之原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8時12分許,憑藉職務之便,以上開之鑰匙1把,開啟辦公室抽屜櫃子,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清潔人員薪資29,500元、清潔用品費用3,000元及鑰匙1把,侵占入己,得手後,於次日起即未再前往該社區上班,嗣經社區總幹事(人事管理員)盧宜春以電話聯繫均未接聽。 二、案經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清鬆58社區總幹事盧宜春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明雍對於前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宜春於警詢證述(參見警卷第1-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參見警卷第7-10頁)、「清鬆58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黏存單影本1份(參見警卷第1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明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身貸款造成財務負擔之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曾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尚稱良好,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第6頁)、未婚、不需扶養他人(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第18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2,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之櫃子鑰匙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價值低微,且被害人於更換鎖匙後,該鑰匙1把即無所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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