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LDM-113-易-670-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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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育(所涉傷害黃汝鈺部分,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拘役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與告訴人鄧立智及黃汝鈺夫妻2人為鄰居。緣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告訴人及黃汝鈺2人之友人王茹蓓將其所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巷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告訴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駛入王茹蓓所停放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被告見狀後認告訴人以車換車之方式占用該處,遂上前質問告訴人,雙方即發生衝突,告訴人以手架住被告頸部(鄧立智傷害陳聖育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手推擠告訴人,2人相互拉扯,使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及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