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DM-113-易-671-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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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豪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豪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豪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區 路0號空氣島彈跳工廠2樓,因林學聖之女友持熱湯朝林學聖潑灑,林學聖下意識反應連椅子帶人後退,撞擊剛取餐完畢欲返回座位之吳豪勲女友即林鈺芳,吳豪勲因此前去質問林學聖,林學聖否認撞擊林鈺芳,吳豪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以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許,先以左手抓住林學聖之後方衣領,將林學聖從座位拉起,並以右手掐住林學聖之頸部,使林學聖無從反抗,將林學聖強行朝前方電梯方向拖行10餘公尺,拖行過程中林學聖持續與周遭桌椅、路人發生碰撞,再於電梯前將林學聖推倒在地,使林學聖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口腔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學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豪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7466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學聖、證人林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4頁;偵7466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傷勢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調偵卷第4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二犯行間,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女友與告訴人之細 故而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暴力方式為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向本院表示和解意願,見有悔意,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10歲小孩,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