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3-易-674-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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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諺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8日上午6時許,騎乘向友人「阿成」借得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真實車號為000-000號),進入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清水地熱園區,趁園區經理林奕仲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先攀爬窗戶進入湯屋區,再開啟辦公室門後進入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抽屜上方之防盜鎖,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682元;再接續至園區內之土地公廟內,持原放置在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友人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後,竊取香油錢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案經林奕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鄭諺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仲之指訴、證人田英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1紙、查獲被告騎乘之機車相片6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持老虎鉗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而竊 取香油錢(本院卷第65頁),而老虎鉗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且銳利,如持以攻擊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漏未論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6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 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 所需,恣意攜帶兇器、逾越窗戶而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共計3萬6,882元(36682 +200=36882),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