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0

案號

ILDM-113-易-68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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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盛一為址設宜蘭縣 ○○鄉○○路00號龍潭四季游泳會之理監事,負責決議該游泳會之大小事務,因細故對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8時許,在上址游泳會園區內,當場以「你們3人是糞坑蟲」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而減損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告訴被告涉嫌公 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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