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DM-113-易-683-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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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宏文於民國113年4月3 日9時32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前,因不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呂子宇處理交通違規停車、紅燈違規右轉及未繫安全帶時之態度,遂於113年4月3日9時32分後某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誹謗之犯意(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cIan」之帳號登入臉書軟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三星大小事」臉書專頁上,張貼告訴人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照片,並以「故意找碴」、「警員威脅我辦你」、「穿上警察制服仗勢欺人」、「三星警員素質真差」、「警察只會欺負人民」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