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M-113-智易-6-20250317-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辰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簡佳辰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昱安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昱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智簡字第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簡佳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聯絡,先後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市場」某人,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3年8月18日起,接續在其等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0號攤位,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資牟利。嗣陳引奕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攤位發現陳昱安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向渠兜售,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衣服、冠帽等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116年4月30日 116年1月31日 116年4月30日 衣服、運動裝等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503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袖外套 63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褲 69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褲 41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包包 13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襪子 6雙 7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244件 8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袖上衣 1件 9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褲 26件 10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褲 34件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包包 17件 12 仿冒PUMA商標圖樣襪子 21雙 附表三: ㈠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 同)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㈡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各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