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智簡-3-20241030-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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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暐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仿冒「PAULA'S CHOICE」商標之精華液1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2時許,6月15日下午2時48分止,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告訴代理人喬裝買家於被告使用之網路賣場下標購入本件 仿冒品,並不因告訴代理人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劉浩暐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有告訴人出具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和解書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告訴代理人購得之仿冒商標之精華液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劉浩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暐基於販賣仿冒商品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2時許 ,6月15日下午2時48分止,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明知「PAULA'S CHOICE」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寶拉珍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寶拉珍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化粧水等皮膚保養產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竟以網際網路聯結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naili590」名義,刊登上開寶拉珍選之商標圖樣產品欲販賣之。嗣經寶拉珍選派員上網於上述時間,購得仿冒之商品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拉珍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寶拉珍選之員工許正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商品註冊資料1紙、鑑定報告書1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1份、頁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購物明細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浩暐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