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ILDM-113-智簡-4-20241113-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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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香奈兒皮包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 為「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係商標權利人瑞士商....,...,...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至113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香奈兒皮包7個,經核卷內相關蒐證照片、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認均屬本案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警方仍係因被告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新臺幣(下同)1,499元,被告並因此獲有警員支付之上開款項等情,有移送書、蝦皮購物訂單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第13頁),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服飾、皮件、飾品、文具、化妝品、鐘錶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justifdr」於蝦皮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皮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之客人。嗣經警方先於113年1月11日9時許,在網路上向甲○○購得上開仿冒之皮包1只,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前往甲○○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包包6只等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註冊/審定號0 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拍賣網頁、被告申請之帳號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物品,經鑑定後,認確屬仿冒商品乙情,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將部分商品實際販售他人,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十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5月24日止,陸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仿冒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031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 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起訴之部分事實: ㈠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服飾、皮件、飾品、文具、化妝品、鐘錶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justifdr」於蝦皮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皮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之客人。嗣經警方先於113年1月11日9時許,在網路上向甲○○購得上開仿冒之皮包1只,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前往甲○○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包包6只等商品。 ㈡本件被告供述其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件之仿冒商 品,且其購入之仿冒商品亦經警方釣魚後查扣在案,而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亦經鑑定為仿冒之商品無訛。則本件被告所為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罪嫌。核其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之前行為,請不另論罪。 二、爰請貴院審酌。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