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M-113-智簡-5-20241212-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語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語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仿冒明色商標眼霜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明色』及 圖之商標圖樣」,更正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並補充「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查被告蕭語嫣於警詢中自陳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在 蝦皮拍賣網站多次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語,並有蝦皮帳號「happygirlhouse」販售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有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自111年8月3日間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於其住處,多次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沒收 ㈠扣案如偵卷第27頁所示仿冒明色商標眼霜1個,確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附蝦皮帳號「happygirlhouse」販售物品清單1份(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明色潤澤皙白W撫平皺紋眼霜所得共計新臺幣12,56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蕭語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語嫣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11年8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宜蘭縣○○鄉○○○路0號1樓住處,明知「明色」及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桃谷順天館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化妝品等物上,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以網際網路聯結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happygirlhouse」,刊登上開仿冒之商品。嗣經上開公司所委託之胡詠翔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於上開網站購得仿冒明色之商標眼霜1件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胡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語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胡詠翔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賴瑞琅(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入款項使用)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仿冒商品判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及蝦皮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