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毒聲-184-2024101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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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浡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月23日12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法律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補強:  ⒈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TQ11100 5號),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各1份可佐。  ⒉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得晶體1包(驗前毛重0.2119公克,取 樣0.0055公克鑑定用畢,驗餘毛重0.2064公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晶體,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2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以佐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扣案之毒品為其施用所餘之物。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  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 ,諭知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09號併辦意旨書及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字第102號卷第50、57頁、撤緩字第57號卷第11-15頁)。  ㈡檢察官聲請書中敘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給予被告附命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機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加重竊盜罪,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認被告素行非佳,無從再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故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參以被告目前另案在押中,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待執行,亦無從再實行戒癮治療之非機構性處遇,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本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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