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秩抗-1-20241017-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雅苓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8號 裁定(移送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雅苓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塑膠子彈二、三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不特定性之雙向 障礙(輕中度憂鬱症及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礙證明。本案發生前,抗告人因持續出現被害妄想,精神狀態始終處於極度恐慌與躁鬱,始自合法商店購入玩具槍及辣椒水以求安心。本案發生時,抗告人雖攜帶自合法店家購買之玩具槍及塑膠子彈在案發現場射擊二、三顆塑膠子彈,惟該處乃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雖有一般店家但在巷弄間且非人潮眾多之處,抗告人僅係基於好奇而非對人射擊,且所攜帶之玩具槍,以外觀、重量皆與真槍具有顯而易見之差別,故原審認抗告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實有調查未完備之虞。又抗告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因故緊急插管急救,同年月○○○日出院後,身體狀況未見好轉且明顯退化,嗣再就醫確定腦部受損,且已四肢無力無法自理生活,造成家人生活及經濟負擔承受莫大壓力,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則以行為人攜帶之目的,衡以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攜帶之行為已逾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使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且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而非已產生具體危害為必要。再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王雅苓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林俊豪處理債務問題時,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即持其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二、三顆塑膠子彈藉以嚇唬林俊豪,經警接獲民眾通報而到場查獲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移送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據上可知,扣案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依扣案玩具槍之長度、顏色、材質、構造,於外觀均近似真槍,一般人苟未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極難分辨其與真槍之差異,當足認定扣案玩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再者,抗告人係因處理其與林俊豪之債務糾紛,始攜帶扣案玩具槍前往,嗣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始朝地上擊發二、三顆塑膠子彈用以嚇唬林俊豪,顯見抗告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目的,自不具正當理由。又抗告人以扣案玩具槍擊發二、三顆塑膠子彈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鄉○○○路00號,該處為一般住戶,其外則為住宅區,警方亦係接獲民眾報案始到場查獲,顯見抗告人所為,確於客觀上產生威嚇或危害他人安全之可能而具危害安全之虞甚明。抗告人辯稱係因精神狀態不佳、好奇,始在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射擊等語,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五、綜上,抗告人王雅苓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至屬明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並衡酌抗告人之違犯情節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五千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持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