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秩-2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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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宸威 李得豪 李祖霖 林偉翔 林晉廷 張祐甄 張兆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以警星偵字第1130007384H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祐甄共同發射有 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張兆嘉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祐 甄(下稱被移送人6人)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6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二)地點: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一段道路(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6人於上開時、地,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    共同燃放鞭炮,造成巨大聲響,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往    來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 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2張、光碟2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點燃後將造成巨大聲響,並產生高溫、高熱,可能造成週遭民眾或往來人車之恐慌,倘若起火燃燒,週遭民眾或人車之身體、財物亦有受危害之虞,自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6人燃放鞭炮之地點,係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依一般社會觀念,行車見到該行為,當會受到驚嚇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6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6人僅因一時興起即為上開舉動,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均承認在場燃放鞭炮,被移送人張祐甄承認因朋友邀請燃放鞭炮,而提供車輛一同到場,配偶及朋友均有施放等情,又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等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張兆嘉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兆嘉於113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一段道路上,燃放鞭炮,對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成威脅,而有危害附近居民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事實,無非係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據。被移送人張兆嘉堅詞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我遠處路過,看見有人放鞭炮,我一人一車過來看看,對方有好幾台車,我都不認識,他們結束,我就跟著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 觀,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張兆嘉確有於113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在上開道路,然並未攝得有何其在該處燃放鞭炮之畫面,現場照片亦僅攝得遺落之鞭炮殘渣,均無從佐證被移送人張兆嘉有於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物品等舉動。又被移送人6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移送人張兆嘉,難認被移送人張兆嘉與被移送人6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移送人張兆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以,本件實難僅以上開事證率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何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張兆嘉有構成上開違序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張兆嘉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 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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