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LDM-113-秩-2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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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警蘭偵字第1130031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玩具BB槍壹支、彈匣壹個均沒入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子翔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10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BB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靖憲、江金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玩具BB槍1支、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係因欲與他人商談事情,避免爭吵而攜帶扣案玩具BB槍在身上防身等語,證人江金祐亦證稱其與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商談債務事宜等語,復據證人陳靖憲證稱見聞被移送人拿出疑似槍枝之物品上膛等語,足徵被移送人確於與江金祐商談債務事宜時,出示上開玩具BB槍無訛,是前揭違序事實,堪以認定;而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1把,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真偽,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稽,若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玩具BB槍1把、含彈匣1個等物,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扣案物品皆為其所攜帶,復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扣案玩具BB槍1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且上開玩具BB槍既經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使用,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已如上所述,再審酌槍體上之彈匣屬本案玩具BB槍之配件,為其構造整體之一部分,應整體視之,應一併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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