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ILDM-113-簡上-27-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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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芳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承芳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宜蘭橋上時,因違規行駛於禁止機車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分駐所警員尤聖堯、余淵元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同興街路口前攔查舉發,林承芳對於自身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案件,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供警方查證,而於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規定實施強制到場時,林承芳知悉尤聖堯、余淵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緊握機車把手不願下車,於遭員警將其手從機車把手處扳開而拉離機車時,竟手握員警之手指再次用力握住機車握把,而夾傷員警尤聖堯之小指,並於遭員警拉開機車時予以掙扎抗拒,致員警余淵元碰撞機車而受有腿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尤聖堯、余淵元依法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承芳與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 告辯稱:檢察官有表示如果沒有認罪要起訴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強調自己無罪,並無認罪真意,且辯護人未在場,其防禦權未受保障,故爭執偵查中自白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不用選任辯護人,其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31第5項所定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等偵查中應受律師法律扶助情形,有其當日偵查筆錄及戶籍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是辯護人以被告偵查中未受律師協助而爭執其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訊問時之錄影光碟,檢察官雖於訊問 時告知「否認我就起訴,法院判更重,這樣知道嗎?好不好,坦承是用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照犯後態度會量刑比較輕,這樣瞭解嗎?」,然此僅為對於訴訟程序可能發展之分析,容未達到脅迫之程度,且檢察官亦有告知「你要沈默,我就寫沈默,然後起訴喔,沈默代表否認喔,瞭解嗎?」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30頁),可認檢察官接受被告保持緘默,而未強行要求被告自白,是難認被告偵查中「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實際上於問答之間 ,僅為空泛表示認罪2字,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未在訊問時積極承認不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其「認罪」之陳述難認符合所謂自白法定證據方法要件,故被告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未將其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併予說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而遭逮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也沒有夾到員警的手等語。辯護人不爭執警方執法過程之合法性,然辯稱:被告因對員警執法有疑慮,而不欲離開機車,而緊握機車把手,未主動對員警攻擊,被告消極拒絕離開機車座位,與刑法妨害公務「強暴」定義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故意夾傷員警手指並造成員警小腿受傷,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罪諭知。 二、本案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㈠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 處置: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又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不願告知身分供警方查證 ,經員警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通知配合前派出所調查身分,被告仍不願配合,員警因而對被告實施強制到場等過程,此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23-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辯護人亦不爭執員警本案執法過程之合法性,是被告違反交通法規遭員警當場攔查,因拒絕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警方查證身份,又不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確認身分,而為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人,員警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規定,使用強制力而強制被告到場(前往警局),調查其身分。故本案員警強制被告到場為依法執行職務乙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在警方實施強制到場過程中,其手遭員警扳離機車把手 ,卻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扎抵抗,應有妨害公務: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而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務順利執行之公共法益,並非如傷害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應以發生侵害個人身體或自由之結果為必要,是於構成要件之解釋上,當不應拘泥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而應著重於公務之執行是否受有影響。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其畫面呈現:被告因 不願配合員警實施強制到場,而緊握機車把手,數次遭員警扳開,被告掙扎不讓員警控制,均再次緊握把手,其中被告左手欲再握住機車把手時,員警尤聖堯左手手指被被告左手握住,尤聖堯隨稱 「手放開!手放開啦!你夾到我的手了啦!你夾到我的手了(大聲喊叫)!」、「夾到我手指!妨礙公務!」,尤聖堯將左手手指從被告手中甩開,數名員警將被告拉離機車,被告均持續掙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影像截圖可證(本院卷第75、76頁),對此,證人即員警尤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伊把被告的手扳開,被告又去抓把手,伊的手壓在把手上面造成受傷,被告明顯不配合員警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強制到場,伊認為被告就算不是直接故意,也符合間接故意,因為這個情況是被告完全可以預見的等語(本院卷第193-19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尤聖堯當時已經講手被夾到,但被告還是握著把手沒有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0頁),而員警尤聖堯之手部受有紅腫傷勢,有手部照片可佐(警卷第49頁),可認被告在握住員警尤聖堯手的狀況下,為不被拉離開機車,又以同一手強行欲握住把手,進而造成員警手部遭夾傷,確實有對員警尤聖堯之身體施以物理上作用力,進而達成避免遭強制到場之目的,而妨害員警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  ㈢又證人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體型比較大 ,手抓著機車把手,堅持不下車,不配合執行公務,員警要逮捕被告,把被告拉下機車,於逮捕中伊的腳摩擦到被告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核與前開勘驗畫面中,被告於遭數名員警拉離機車時不斷掙扎之影像相符(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其腳部傷勢照片可證(警卷第51頁上方),可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消極之不配合,另有於遭拉開機車時為積極之掙扎抗拒,該掙扎之舉同屬對於實施強制到場之員警施以物理上作用力,並因而導致員警余淵元腳部因而碰撞機車成傷,明顯對員警執行之公務有所妨礙,被告客觀上自同屬該當妨害公務要件。  ㈣被告於手遭員警扳離把手時,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 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扎抵抗,主觀上應可知悉此舉將妨害員警執行強制被告到場勤務,卻仍執意為之,被告自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是否有意致使員警受傷,實非妨害公務之成罪要件,故證人余淵元雖證述被告可能是不小心夾傷員警尤聖堯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主動攻擊、傷害員警,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 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原審誤 載為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辯護人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已屬低度刑,難認失入而有過重之情,故辯護人所指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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