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簡上-33-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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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逸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3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9-36、61、75、79、85、89-90、93頁)。是上訴人即被告游逸祥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綜觀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因單親須扶養照顧家中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幼子,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早日回歸正常生活與照顧家庭,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定之刑罰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至被告所稱尚需扶養幼子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查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責,若被告資力不足為易科罰金之執行,除徵得執行檢察官同意予以分期繳納外,另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濟其需,於法尚有緩衝之空間,實難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故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乙節,均更改為「提撥管1支、夾鏈袋1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檢出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提撥管1支、夾鏈袋12個、電子磅秤1台,雖均為被 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4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毛重0.6981公克(含標籤)、檢驗取樣0.0073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游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5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9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逸祥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 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9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9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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