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M-113-簡上-35-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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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50號、112年度偵字 第5178號、112年度偵字第6215號、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112 年度偵字第6826號、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112年度偵字第7968 號、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9225號、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志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志忠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其名義登記成立獨資商號章忠工程行,復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名義,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附近,將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相關印鑑均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鴻」之人。嗣其接續於同年三月一日,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名義再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附近,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相關印鑑均交予「阿鴻」而容任「阿鴻」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阿鴻」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載之時間及手法,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後,各筆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列之人察覺被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列之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列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章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均不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章志忠被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章志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十二、十 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因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章志忠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相關印鑑均交予「阿鴻」,使「阿鴻」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後,匯款即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而幫助「阿鴻」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此,被告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章志忠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因與被告經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部分未及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章志忠可預見任意提供 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相關印鑑予他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相關印鑑均交予「阿鴻」,使「阿鴻」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章志忠因交付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相關印鑑予「阿鴻」而獲取報酬或代價,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因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轉出,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一 黃瑞揚 於112年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黃瑞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9時33分許,匯款17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3070號、112年11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50692號函分別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瑞揚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178卷第10-11頁背面、18、23-26、110-111頁背面)。 二 楊淑芳 於112年1月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楊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5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楊淑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051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6215卷第56、68-96頁背面、110、116-119頁)。 三 李可漢 於112年2月20日10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李可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可漢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6521卷第23、27-29、33、36-43頁)。 四 洪榮廷 於112年1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洪榮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7分許,匯款6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被害人洪榮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112偵6826卷第18、22-35頁)。 五 陳文婷 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文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40分許,匯款480萬元 先匯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陳文婷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46號、112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4965號函分別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002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7195卷第32頁背面-41頁背面、48-63頁背面)。 112年3月10日10時43分許,匯款67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六 張台英 於111年12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張台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57分許,匯款221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台英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取款憑條各1紙、LINE對話紀錄、留言及個人資料畫面擷取照片、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證件、存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2年7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23921號函檢送章忠工程行最新商業登記抄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20017111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8卷第39、42頁背面、45-50頁背面)。 112年3月9日11時14分許,匯款210萬元 七 劉惠珠 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劉惠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張政堂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劉惠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19265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12年5月26日南臺中字第1120001249號函檢送另案被告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7976卷第23、26-50頁)。 112年3月13日9時30分許,匯款17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八 葉蓮萩 於112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葉蓮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葉蓮萩提出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26日部營業字第1121300118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8172卷第10-18、29、31-53頁)。 九 許婉宜 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許婉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053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婉宜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225卷第18-26頁背面、71-72、86-95頁)。 112年3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3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十 張仁壽 於112年2月5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張仁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1分許,匯款3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687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仁壽提出之交易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651卷第10-12頁背面、22-24、30-31頁)。 十 一 陳三介 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三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姚廷達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陳三介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另案被告姚廷達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112偵9950卷第13-19頁)。 十二 顏國樑 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顏國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33萬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張政堂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被害人顏國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另案被告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3日忠法查字第1123830413號書函、112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931號函分別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偵1289卷第27-30、34-46頁)。 十三 賴碧霞 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賴碧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60萬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張政堂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賴碧霞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987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024號函檢送另案被告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及開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卷第138、154-156、256-261、326-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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