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DM-113-簡上-40-20241112-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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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供 詐騙告訴人乙○○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日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500元、3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尚未償還告訴人相關款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㈣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僅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而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本案原審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實際上並無到庭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之機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亦未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是本件被告確係因未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致未在歷次審判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承,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僅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科刑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 官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渠所受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業經被告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件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1 居宜蘭縣○○市○○路○段00號(迦勒護 理之家-310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乙情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雖係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之人,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迦勒 護理之家-31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同年8月初旬,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BeeBar暱稱「梓杰」、「Lance」、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梓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杰」、「Lanc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失利欲借錢花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9時2分許、111年8月29日21時52分許、111年9月1日16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500元、3萬8,000元至甲○○上開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殆盡。嗣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本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