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簡上-42-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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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0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乙○○與甲○○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酒後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出腳踹踢,造成甲○○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側眼眶骨骨折、下背痛等傷害。嗣其等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離婚。 貳、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具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後,出手推開告訴人時,揮及告訴人所戴之眼鏡,造成眼鏡刮傷告訴人眼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出腳踹踢告訴人,係告訴人將其抱住並摔在地上壓住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旋即報警並去電其姊邱○○○等情,亦經證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來電告知遭被告毆打,右眼很痛,其旋即趕往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與被告坐在客廳椅子,告訴人用毛巾冰敷右眼,被告酒醉並持續謾罵告訴人,嗣員警到場後,其便將告訴人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等語明確,經核胥與卷附警員盧昱宇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抵達案發現場時,告訴人及其胞姐邱○○○及另名友人在屋外等候,告訴人右眼處有明顯紅腫傷勢(未出血),被告則坐在客廳,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對提問事項均答非所問,嗣由邱張秀娟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就醫急診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後,該院所出具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側眼眶骨骨折、下背痛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證應與真實相符而非設詞虛構誣指被告於罪。反觀被告除以前詞空言置辯外,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並未見邱張秀娟或員警到場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應已酒醉而忘卻事發過程與細節,所辯自無足採。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嗣至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離婚,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即明,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誤,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傷害罪之犯行明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秉此核諸原審於本案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過重或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審於本案之量刑因無違誤或量刑逾越、濫用之違法,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同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