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M-113-簡上-45-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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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祐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且 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宇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莊仕芳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迄今被告未加探訪關心亦未賠償,難認有積極悔改之意,是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請撤銷原判決,從重科處被告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告之素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定之刑罰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陳祐宇與莊仕芳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7時5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工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陳祐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毆打莊仕芳頭頂部,致莊仕芳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祐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仕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莊瑞霖、簡昱泰、陳啓銘 ㈣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㈥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相片4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持 安全帽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另被告前有因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離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係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傷害告訴人乙節, 固經被告所供承,然該安全帽未經扣案,又安全帽為騎乘機車必需配載之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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