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DM-113-簡上-55-20250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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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凱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103至104頁),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凱翔對告訴人鄧宇軒下手甚重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勢,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曾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晚間人來人往並有商店營業之夜市,徒手將告訴人揮擊倒地,並接續揮拳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位,再以腳踹告訴人身體,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可稽,手段惡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逞兇後未積極彌補損害等情,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無法彰顯被告之惡性,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失衡之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僅因細故,未能控制已身情緒,竟在夜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接續施以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其被訴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 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