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簡上-61-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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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知道自身不應施用毒品,深 知悔悟,且尚須照顧年邁母親,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屬低度刑之列,且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時間經警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至被告雖辯稱:(問:你沒有施用毒品為何會有毒品反應?)伊在山上不方便,所以人家幫伊買感冒藥,伊吃了一兩個月的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跟去西藥房買的藥,伊沒有藥單,也無法提供吃剩下的包裝云云,惟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可參(轉引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市售之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釋在卷可參(轉引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緩起訴處分書),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