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M-113-簡上-62-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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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五日113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一、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內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內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已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慈大藥字第1130124001號函附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情詞胥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家豪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前開二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互異而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許家豪以不服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處。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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