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ILDM-113-簡上-65-202412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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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志翔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第65號卷第72頁,下稱本院簡上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志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 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違法之處。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事後成立和解,有該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5、35頁),原審雖漏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13年6月7日,已兩度於同一告訴人公司家樂福宜蘭店賣場內竊取商品,均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號、113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仍三度再犯本案,參酌被告竊取之商品內容,顯與一般飢寒起盜心純為裹腹而竊取之單一偶發事件情節不同,被告3件竊盜之犯罪模式及行竊對象均相同,可認被告有較高之再犯可能性及主觀上惡性,原審量刑理由就此素行資料亦未說明,同有漏未審酌之情,是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本院上訴審綜合評價後,認原審所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係三度再犯,被告有相當 之再犯可能性,故難認被告本案竊盜之處罰,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辯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113年6月16日8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36分許起」、第三行及第九行所載「林民翔」更正為「黃郁傑」、第四行所載「美安美之橙1罐」更正為「早安美汁橙1罐」、犯罪事實欄「三、案經林民翔」更正為「二、案經黃郁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告訴人林民翔」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郁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邱志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服務員林民翔所管領之金牌低咖啡因1罐、美安美之橙1罐、泰翠絲檸檬蘋果1罐、kirin葡萄沙瓦2罐、杏仁果辣炒年糕風味1袋、冷凍汶萊白蝦仁1袋、藤椒手撕雞腿肉1袋、cab牛小排火鍋片2袋、豬五花肉條附皮2袋、愛文芒果1盒、嘟嘟好蒜味香腸1盒(價值共新臺幣2,625元)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林民翔發覺遭竊後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損清冊各1份、發票及商品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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