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簡上-66-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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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祺展(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為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餘部分,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只就刑度部分上訴,我也願意跟告訴 人道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且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廖志笙達成調解或和解,是上訴人徒以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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