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M-113-簡上-70-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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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長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乙○○前透過網際網路向甲○○購買電鑽,因認所購買之電鑽無法 正常使用,向甲○○反應未獲置理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23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其個人之帳號(暱稱「乙○○」)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在臉書「宜蘭撿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處理直接封鎖買家」等語之貼文,並附上內含有甲○○相片、住○○○○○路○段000巷0號)、臉書帳號暱稱(即甲○○姓名英譯「Yulin Lin」)等個人資料之其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瀏覽該則貼文,得知甲○○之前開個人資料,致甲○○個人生活私密資訊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甲○○個人資訊之風險,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利益。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在臉書「宜蘭撿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含有告訴人甲○○前開個人資料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買賣過程,因告訴人處理方式不妥,伊才在買賣社團內公開貼文敘明,截圖只是想證明伊確實有問對方物品是否為正常可用,並附上回覆壞品之後遭封鎖之狀態,「礁溪路六段133巷8號」係告訴人提供之面交地點,伊不知道是告訴人住家地址,相片、暱稱是社團裏隨人可見之個人公開資訊,伊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個人之帳號(暱稱「乙○○」),在臉書「宜蘭撿 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處理直接封鎖買家」等語之貼文,並附上內含有告訴人相片、住址、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料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包含告訴人之相片、住○○○○○路○段000巷0號)、臉書帳號暱稱(即甲○○姓名英譯「Yulin Lin」)等個人資料,而其中告訴人之住○○○○路○段000巷0號」,係於被告詢問告訴人「你在哪邊」後,告訴人告知之地址,被告應即認識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或得以聯絡被告之址,是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前開資料,已足使觀覽前開貼文者識別該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所)、肖像」等個人資訊,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自公開網站取得之個人資料,或他人主動提供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源(即臉書)蒐集得知告訴人之相片及姓名英譯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而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因電鑽之買賣滋生糾紛,然此買賣糾紛,核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被告在臉書張貼前開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決渠等間之糾紛,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不符合蒐集目的,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已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 ㈣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衡以被告前開貼文內容「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處理直接封鎖買家」,其目的顯係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訴諸於眾,欲造成告訴人為人所討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被告客觀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顯 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核其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並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上傳本案告訴人個人資料所使用之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