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簡上-72-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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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弘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說,但是我沒有恐嚇意圖,告訴人 現在還好好在這,為什麼會認為對告訴人生命造成威脅,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已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即縱其最後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亦僅其未觸犯其他罪責而已,並不因此即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行為人主觀上僅需對其惡害之內容會致生被害人危害於安全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無違。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觀諸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內容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陳明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大搖大擺進我家,接著就起爭執,說「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我覺得他滿暴力的,擔心會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參酌本院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情境脈絡,徵諸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使告訴人理解被告上開言詞之意義,係暗示被告將死,為達其目的,讓告訴人死也沒關係,足徵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現罹癌做化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之8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兩人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12分許,前往丙○○與其現任男友甲○○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要求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因此與甲○○發生言語爭執,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甲○○恫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有向告訴人甲○○稱「我是一個要 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惟辯稱:伊係指自己的這條命差不多要去了,並無對告訴人不利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欲探訪其未成年子女,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擷圖及光碟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0頁及光碟存放袋),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依被告上揭言詞之語意,已表達類似 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思,且參酌本案被告係因探訪未成年子女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件脈絡與情狀,一般人在事發當下聽聞被告上揭言詞,均會萌生被告可能會對自己不利之聯想,進而產生人身安危之疑慮。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上揭言詞時,心裡有感受到害怕,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怕被他打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當下確實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準此,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已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惡害告知意味,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上揭言詞指涉之對象為自己,並無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思等語,不足採信。 ㈢是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 處理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現罹癌做化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