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3-簡上-78-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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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6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記載被告黃治緯未與告訴人曾俊瑋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過輕之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65頁),顯然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拘役15天,衡諸本案因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此量刑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應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告3萬6仟元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然告訴人認金額太低致雙方並無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惟此部分本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無從僅因告訴人不願應允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早上乘坐張振盛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黃治緯明知於行進中的車輛內,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極有可能造成停放在路邊的其他車輛受損,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8時53分許,於車輛行經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造成曾俊瑋平常使用並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曾俊瑋母親曾徐麗琴)的車鍍膜層及漆面因而黏著檳榔汁,致該車體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曾俊瑋及曾徐麗琴。 二、案經曾俊瑋、曾徐麗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俊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振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籍駕駛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治緯乘坐證人張振盛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潑灑於告訴人曾俊瑋停放在該處被害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與證人張振盛於案發當時係在送貨途中,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難認被告係刻意前去告訴人住處前潑灑檳榔渣及檳榔汁,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兩人互不相識等語,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上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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