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M-113-簡上-80-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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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道禎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道禎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張道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而與曾維群發生口角爭執,張道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朝站立在該車左前方之曾維群行駛,作勢欲衝撞曾維群,以加害身體之舉動,恫嚇曾維群,使曾維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維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道禎固坦承有違規停車與告訴人曾維群發生口角,而駕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往左方開過去,告訴人突然跑到伊車子的左前方,拿手機在拍,伊就趕快煞車,然後告訴人跳開,伊再繼續開到前面的廣場停車,伊不是要故意撞人、嚇人等語,辯護人辯稱: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衝撞之前,被告車輛因前方有電線桿阻擋,被告只能往左邊開車,此時因告訴人要拍攝被告車牌,所以出現在被告的左前方,導致被告閃避不及,所以才有開車朝告訴人行駛的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要衝撞、恐嚇告訴人的犯意。又從勘驗的第2段影像,可看出告訴人在跟被告發生客觀衝撞時,還是有向被告指責的動作,顯見告訴人當下沒有心生畏懼情形,請諭知無罪。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規紅線停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維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6至1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  ㈠關於被告駕車恫嚇告訴人之過程,證人曾維群於偵查中證稱 :伊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擋住出路,在現場等待,看到被告突然上車,伊就上前跟被告說伊已經報警,請被告等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輪胎就故意打向左邊,加速朝伊的方向衝撞,旁邊還有蠻多空間的,但被告硬是要往伊這邊衝,伊差點被撞到,被告突然加速的動作很可怕,伊有被嚇到等語(偵卷第16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君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車輛那邊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但被告就往告訴人的方向衝撞,告訴人就跳開,差一點撞到等語相符(偵卷第16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告訴人手持手機出現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被告駕駛車輛往左前行駛,引擎發出明顯加速聲音,告訴人隨即跳開並稱「你要撞我」,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12頁),自可證被告係有意駕車往站立於車輛前方之告訴人突然加速,而藉此恫嚇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述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應屬可信。又被告於駕車轉彎迴車時,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角清楚可見告訴人早已站立左前方,有該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8頁),並無辯護人所稱告訴人突然出現,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情形。因此,被告刻意朝告訴人站立位置加速行駛,明顯係有意為之,其辯稱並非刻意要衝撞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本案突然駕車近距離加速,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一般 人於行為時立於告訴人之角度,客觀上均足以感受身體安全遭受被告駕駛車輛之威脅,被告作勢衝撞之恐嚇行為,衡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被告突然作勢衝撞當下,本能做出閃避動作,此為本院勘驗如前,並有畫面截圖可佐,足認告訴人主觀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否則告訴人何以跳開閃避,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前往質問被告,而反推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並不可採。故被告以駕車作勢衝撞之方式而恐嚇告訴人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犯 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衡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按和解筆錄之約定,捐款公益團體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捐款收據為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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